Page 101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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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的課稅 91
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
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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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 。
壹、所得稅
一、金融機構移轉不良債權的稅負
不良債權證券化的發動者為創始金融機構,當創始金融機構移轉
金融資產給特殊目的機構時,是否應認列為損益,應視其交易條件而
論,若認定為真實買賣,則其取得之對價與帳面成本之差額,則應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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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
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
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上述所稱
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1.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
料。2.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3.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4. 臨近地區政府
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5. 大型仲
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6. 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
價。7. 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8. 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
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