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P. 98

88




                        第 9 條規定,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
                        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惟若認列為財產交易損失,乃認定金融機構係銷售不良債權,與營業
                        實務上之認定採債權回收說即有扞挌。依筆者的見解,該項損失應認
                                                          65
                        列為金融機構實際發生的呆帳損失 。其次該損失在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得否按 5 年攤提其出售不良債權損失?因金融機構多屬符合

                        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得適用虧損後抵的營利事業,故在轉讓的年度
                        即認列損失,有提前認列損失延後繳納稅款的效果,在稅法上屬對於

                        金融機構較為有利的方式,但在財務會計上,卻可能造成當年度盈餘
                        大幅減少的效果。依筆者的見解,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5 款授予

                        金融機構是否按 5 年分攤的裁量權,在財務會計與稅法上應採一致性
                        的處理,不得於財務會計上採分年認列損失,而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時,卻又作帳外調整改按轉讓年度一次認列損失,在財務資訊與稅
                        法上兩面得利的效果。



                         二、未認列的損失應提特別盈餘公積


                            惟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 年 4 月 8 日 (91) 臺財證 (一)

                        字第 002433 號公告:「為維持上市、上櫃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
                        定,避免盈餘分配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金融機構依據「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5 項及本部 91 年 3 月 8 日臺財融 (三)  字第




                        65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5 款第 1 目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
                          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
                          抵呆帳。1.  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
                          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依筆者之見解金融機構轉讓債權後,其收取價款與帳面價值
                          的差額,乃該目所稱其他原因致不能回收的債權。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