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5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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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的課稅 85
二、債權回收說
以經濟實質而論,不良債權係金融業的逾期放款,而非供銷售的
商品,其移轉取得資金,係為提早將債權收回。金融機構以較低的價
格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故所取回的資金,係屬債權回收的性質,猶
如票據持有人,為了在到期日前先行取得資金,持票據向金融機構貼
現,非銷售勞務的對價。依財政部相關解釋令的見解,僅有在債權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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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價格大於其帳面價值的部分,始認定屬銷售勞務的行為 ,惟不良
債權因催收困難,連以帳面價值回收都有困難,故必然是以低於帳面
價值的金額出售。故實務上金融業轉讓不良債權取得的對價,並未列
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肆、承受擔保品轉讓的課稅
一、承受抵押物免課營業稅
依財政部的解釋,資產管理公司買入不良債權後,如參與拍賣或
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者,應就該
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 2%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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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徵營業稅 。金融機構是否適用該條規定,似有疑義。首先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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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財政部 98 年 8 月 27 日臺財稅字第 09800386610 號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 4 章第 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以外之無
追索權應收帳款,應於轉售該筆應收帳款取得價款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購
買價格時,按其差額認列利息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該號解釋雖非針對金
融業作解釋,惟其對於債權以轉讓的方式與催收的方式採相同的課稅方式,顯見財
政部認為債權的轉讓與催收,同樣屬債權回收的方式。
63 財政部 99 年 11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900361980 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