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3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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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的課稅  83




                             債權人自行銷售貨物的行為。


                               二、營業稅的申報及繳納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

                             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 32 條規

                             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
                             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

                             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
                                                                     60
                             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
                                  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 8 條第 1

                             項第 22 款規定,依第 4 章第 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

                             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屬免課營業稅的範疇。有疑問者乃金
                             融機構自行出賣動產擔保品,是否屬於該項免稅的範圍,所謂固定資

                             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之
                             有形資產。動產擔保品非金融業營業上所使用的有形資產,似不符合

                             該項免稅的規範。且該項銷售額非屬於其經營本業的銷售額,仍應按
                             一般稅率課營業稅。按非加值型的方式課徵營業稅,其進項稅額不得

                             扣抵,故縱使取得原所有權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亦不得申
                             請扣抵。惟依營業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

                             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第 4 章第 1 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 35
                             條規定申報繳納。故金融業若對於非經營本業之業務,申請改按加值

                             型的方式課徵營業稅,則其取得原所有權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

                             60  財政部 99 年 7 月 19 日臺財稅字第 09904066410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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