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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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的課稅 87
壹、出售不良債權的損失
不良債權為金融機構的應收帳款,屬於金融機構的資產範疇,當
金融機構將該資產以較低的價格轉讓,取回較帳面價值為低的現金,
對金融機構而言,將造成資產減少的效果,故應予認列損失,損失的
金額即為不良債權帳面價值與所取對價的差額。至於所取得的對價不
以現金為限。
一、損失得分五年認列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金融機構出售予不良
債權給資產管理公司的損失,得於五年內認列。故金融機構將不良債
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的損失,得按 5 年攤提其出售不良債權損失,
以減輕損失於同一年度認列,對財務報表造成衝擊的疑慮,有鼓勵金
融機構將不良債權出售給資產管理公司的效果。惟既然屬於損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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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可以分年認列,似與商業會計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背 。
該項規定係因財務會計資訊目的所為的規範,然而在稅法上應如
何認定即有爭議,首先損失的性質究應以何項科目入帳?依所得稅法
64 王志誠、封昌宏,商業會計法,臺北:元照,2009 年 9 月,2 版,頁 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