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0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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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承受擔保品出售的損益





                         一、承受抵押物時無損益發生


                            依財政部的解釋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
                        繳法院拍賣價款,以承受抵押物,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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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損益 。該項損益的計算方式依財政部相關解釋令的意旨,應以
                        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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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 。金融機構是否適用該項課稅方式似有疑義,若參照該項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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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列為損失。依筆者的見解,金融機構應不適用該項損失認列方式,
                        因抵押物的拍定價格通常低於債權金額,而金融機構僅須與以拍定價

                        格相當金額的債權抵繳,未抵繳的債權仍未消滅,故金融機構僅係將
                        部分債權轉換為抵押物的形式保有,且金融機構既然願意以該價格承

                        受抵押物,既代表該價格乃其購買抵押物的價格,故以債權承受抵押
                        的行為僅屬財產的變形,尚無損益的實現。



                         二、出售抵押物的損益


                            金融機構於承受抵押物後,將抵押物出售則應認列出售損益,其
                        成本乃其向法院承受抵押物的拍定價格,因法院於拍定抵押物時,會

                        區分房屋與土地的價格,該項拍定價格即為房屋與土地的成本,金融

                        機構將其出售時,若已區分房屋與土地的價格,將即可按其差額計算
                        出售土地的免稅所得,與出售房屋的應課稅所得。金融機構若以土地

                        66  財政部 93 年 9 月 23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4947 號令。
                        67  財政部 96 年 7 月 16 日臺財稅字第 09604520160 號附件釋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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