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2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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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列為金融機構出售金融資產之損益;若係擔保借款,則不認列出售損
                        益。至於是否屬出售行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3 號「金融資產之

                        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25 段之規定,金融機構對於不良
                        債權喪失控制時,應於資產負債表上除列不良債權。若不良債權之移

                        轉未符合喪失控制之條件,則該移轉交易應視為擔保借款,金融機構
                        再取得資產之權利非屬衍生性金融商品。同準則第 26 段規定,當金融

                        機構移轉不良債權,且放棄對不良債權之控制時,所收取的對價視為
                        出售。

                            依財政部的解釋金融機構移轉其擁有之不良債權,收取現金及次

                        順位受益證券。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於移轉日按各項出售金融資產
                        及保留權利間之相對公平價值比例,分攤調整原金融資產之帳面價

                        值,其與收現部分之差額應計入當期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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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公式:

                            1. 分攤調整原金融資產之帳面價值

                              =移轉資產帳面價值 × 出售資產收取之現金÷

                                  (出售資產收取之現金+保留權利之公平價值)


                            2. 當期損益=收取現金之金額-分攤調整原金融資產之帳面價值











                        69  參閱財政部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6178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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