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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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良債權的投資人  73



                                          參、與抵押人訂立契約取得不動產





                                  抵押權係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的方式實現債權,該項實行方式,
                             在理論上能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的保護,但卻常因拍賣

                             程序的繁複而費時費力,且因拍賣價格通常低於市場行情,增加抵押
                             權的實行成本,有礙抵押物價值之最大化,故對於抵押權當事人及普

                             通債權人均非有利,法律乃允許抵押人於無害於其他抵押權人利益的
                             限度內,在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以取得抵押物

                             所有權的方式實施抵押權,依民法第 878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
                             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

                             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
                             此限。」故不良債權的投資人得與債務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訂定契

                             約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但不得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即已訂立契約。惟

                             會成為不良債權者必然是清償期已屆至,故投資人不可能於清償未屆
                             至,即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又依民法 873 條之 1 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第 1 項)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

                             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
                             請求債務人清償。(第 2 項)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

                             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第 3 項)。」

                                  當抵押物如由第三人提供者,債權人若係與債務人訂立此項契約

                             時,須經該第三人的承認,才能對他發生效力,但若是由該第三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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