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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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募
如果為私募,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僅得對下列特定對象或
特定人進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私募:1. 銀行業、票券業、信
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法人、機構或基金。2.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其應募人總數,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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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 35 人) 。所謂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是指下列二者:1. 對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
自然人,且應募或受讓時,其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本人
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或最新兩年度,本人年
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
合計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2.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
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
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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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資金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
56 參閱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私募特定人範圍投資說明書內容及轉讓限制準則第 2 條。
57 參閱財政部民國 91 年 9 月 24 日台財融 (四) 字第 091000834 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