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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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執行費用後,再退還餘額予承受人 。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額,
無債權人承受,或有承受者依法不得承受,則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
賣。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低價額,酌減數不得逾 20%。
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經二次減價即第三次拍賣而未拍定之
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
價拍賣日期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意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
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意承受者,亦同。此乃所謂
的特別拍賣程序。同條第 2 項規定,特別拍賣公告 3 個月期限內,無
人應買,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開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
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
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債權人承受不動產的抵押物後,可自行尋找買主直接將不動產出
售,或將不動產加以改良後再出售。有時債權人為了降低不動產未來
出售價格的不確定性,於承受不動產前,即已尋好買方並先訂立契
約,俟承受後再依當初約定的價格出售給買方。如此,債權人在承受
不動產時,即可明確的得知其可獲得的利潤,有降低投資風險的效
果。
53 林洲富,實用強制執行法精義,臺北:五南,2009 年 8 月,6 版,頁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