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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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良債權的投資人 67
二、經濟上的原因
投資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後,若能找有願意購買不良
債權,且所願支付的價格高於他的購買價格,則向資產管理公司購買
不良債權的原始投資人即可因而獲利。此種交易情形發生的原因,最
主要是市場資訊不完全所造成,因為並非所有資金剩餘者,均注意到
資產管理公司出售不良債權的資訊。待資產管理公司標售完後,才取
得不良債權轉讓的資訊。又因不良債權未來的價值具有不確定性,或
因實行法院拍賣程序費時,故原始投資人基於資金的需求,或已能賺
取預期的利潤,乃將該不良債權轉售給第二手的投資人。
貳、聲請法院拍賣
有不動產為擔保品的不良債權,其主要的經濟價值,乃該不動產
的市場價值,故投資人若評估該不動產經法院拍賣的價格,高於其購
買債權的成本,其即可經由法院的拍賣程序獲得,但先決條件乃得標
的價格高於其購買成本,且有人應買。惟當擔保的拍賣價格,低於投
資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買的成本,投資人通常不會讓該情形發生,而
會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抵押物後,再出售抵押物。
一、取得法院核發的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抵押權人、質權人
或留置權人,為拍賣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得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的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另依非訟事件法第 72 條規定,民法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