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6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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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直接將不良債權出售
一、債權移轉的法律規定
該項出售不良債權的行為,在法律上可分為兩部分:
(一)買賣契約的債權行為
依民法第 345 條第 2 項規定,僅要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因該買賣標的物屬債權,依民法第
350 條規定,應擔保該債權確實存在;另依民法第 352 條規定,債權
的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故不良債權的出賣人,對於該不良債權確實存在,負有擔保的責
任,若無法證明該不良債權存在,屬可歸於出賣人的事由,買受人可
依民法第 226 條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 256 條的規定解除契
約。至於債務人是否能清償債務,除非在契約中有特別的約定,否則
出賣人不負擔保的責任。
(二)債權移轉的準物權行為
而債權的移轉則屬於準物權行為,依民法第 297 條的規定應由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另依民法第 295
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的擔保及其他從屬的權利,隨同移轉給
受讓人。故不良債權移轉後,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隨同移轉給受讓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