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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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良債權的投資人 71
價投標時,或投標價格低於底價時,執行法院會詢問債權人是否承
受。該項承受係指債權人受讓拍賣的不動產,並以執行名義的債權,
或應受分配的債權抵付價金。債權人願意依該次拍賣所定價額承受,
即可免除再度減價拍賣及再加增行費用的情事。債權人聲明承受,於
聲明時即發生承受的效力,法院應命書記官記明拍賣筆錄,准其承
受。
依「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
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
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
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
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債權人承受必須到場聲明,拍
賣期日前事先聲明,或於拍賣期日終結後,始聲明承受者,不得許其買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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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如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意承
受者,以抽籤定之。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價金超過其應受分
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證書。因擔保不良債
權的抵押權,通常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且拍定的價格通常大幅低於
債權的金額,故無應補繳的差額。另債權人按底價承受時,無須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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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當天預繳保證金 。
至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明承受拍賣不動產,是否應繳交保證
金,目前實務有二種處理方式:一是無庸繳納保證金,嗣後如需繳交
土地增值稅及第三人執行費用時,再通知承受債權人繳交必要費用。
另一種方式則是,仍需繳交全部的保證金,俟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三
51 林洲富,實用強制執行法精義,臺北:五南,2009 年 8 月,6 版,頁 218。
5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47 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五),頁 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