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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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處分不良債權





                         一、申請法院拍賣


                            依民法第 873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資產管理公司對於其受讓取得的不良債權,可以聲請法院拍賣
                        擔保品,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規定,金融

                        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的執行名
                        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因此,資產管理公司得以用金融機構

                        已取得的執行名義申請法院拍賣,只是該項拍賣程序仍會遇到法院拍
                        賣效率不彰的問題。



                         二、非經由法院拍賣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立法引進了民間拍賣制度,所謂的民間拍
                        賣,亦可稱為私人拍賣,即債權人無須透過公權力的發動,而自行拍

                        賣抵押物以求償權的滿足。與法院拍賣相比較,民間拍賣的優勢在於

                        程序的便捷與彈性,特別是針對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只要無任何
                        利害關係人提供異議或爭執,民間拍賣必然比法院拍賣更有效率。另
                        從法院的角度而言,因法院拍賣案件的大幅成長,原本費時的拍賣程

                        序,因過多的案件湧入法院,使得法院拍賣更無效率,亦讓法院不堪

                        負荷。是故,若能適度的開放民間拍賣,一來可減省當事人的程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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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二來可以減輕法院的負擔,實為一舉二得 。資產管理公司依該


                        38  王文宇,公司與企業法制 (二),臺北:元照,2007 年 1 月,頁 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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