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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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資產管理公司  51



                               三、銀行股東的投資限制


                                  依銀行法第 74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

                             屬同一業別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以一家為限」。銀行如擬投資
                             二家以上之資產管理公司時,應先申請本部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另

                             「銀行投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投資金額不受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 5%

                             限制。商業銀行如投資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所稱之資產管理公
                             司者,得依銀行法第 74 條認定屬金融相關事業,而銀行之投資總額未

                             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額扣除累積虧損之 40%以內,得轉投資該資
                             產管理公司,且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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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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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排除公司法及破產法的適用


                                  依公司法第 294 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

                             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另依破產法第
                             99 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故當公司進入

                             重整程序或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原則上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程序應停
                             止。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例外規定,資產管理公司

                             對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在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
                             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

                             35  財政部 90 年 5 月 1 日臺財融 (三) 字第 9073607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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