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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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機構妥善處理不良金融資產,並同時協助金融機構降低逾期放款金
                        額,不良債權的處理乃不可忽略的問題,故立法院審議金融機構合併

                        法時,由當時立法院在野聯盟的立法委員,聯合提出第 15 條條文的修
                        正動議,並迅速獲得立法通過,於 2000 年 12 月 13 日經總統公布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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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為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金融資產,提供了法律遵循的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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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

                        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1.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2.金融機

                        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
                        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3.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28 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
                        債務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

                        提存法院。4.資產管理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有第一順位以下順位債
                        權人之債權者,主管機關得請法院委託前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

                        三人,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5.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

                        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


                        28  吳英花,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金融資產之探究,臺北:台灣金融研訓院,2002
                          年 7 月,頁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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