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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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受讓不良債權





                            資產管理公司須以收購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為其設立目的,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1 項前段的文義,資產管理公司僅能收購金融

                        機構的不良債權,金融機構的其他資產則非該條的適用範圍。但此並
                        非表示資產管理公司不能購買金融機構的其他資產,而是金融機構若

                        購買金融機構的其他資產,不能適用該條的規定,故不能享受該條規
                        定的各項優惠規定。依該項第 2 款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時,

                        債權讓與的通知,得以公告的方式代替,不適用民法第 279 條及第
                        301 條的規定。依該項第 3 款規定,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

                        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的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
                        司。


                            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的方式,最主要為信託及買
                        賣兩種方式,其在法律上各有優缺點,茲分析如下:



                         一、以信託方式受讓不良債權


                            該項方式乃以金融機構為委託人,不良債權為信託財產,資產管

                        理公司為受託人,受益人仍為委託人的自益信託,故資產管理公司僅
                        係居於受託人的地位,依信託契約的意旨管理或處分不良債權,資產
                        管理公司僅賺取信託管理費,處分不良債權的利益仍歸屬於金融機

                        構,收不回的損失仍然要由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資產管理公司以其專業的處理經驗,或許可以比金融機構效率

                        高,而有值得委託處理的價值。但資產管理公司受託處理不良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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