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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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資產管理公司 59
本,再以高於成本的價格,分別出售給投資人。資產管理公司除了可
以儘速收回資金,也可從中獲得利潤,而免除拍賣程序冗長的資金積
壓。而投資人購買不良債權的利基,乃其評估該不良債權的抵押品,
其市價高於購買價格,未來可藉著拍賣抵押物,取回高於購買價格的
價款而獲利。
資產管理公司將不良債權出售,屬於民法第 294 條所稱的債權讓
與,依同法第 296 條規定,資產管理公司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
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另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得以公告代替通知的規定,僅適用於金融機
構將不良債權移轉給資產管理公司,不及於資產管理公司將債權轉讓
的行為,故資產管理公司或不良債權的買受人,仍應依民法第 297 條
規定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資產管理公司也可以委
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拍賣。
四、資產管理公司承受抵押物後出售
依民法第 878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
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
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故資產管理公
司得與債務人訂定契約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當抵押物如由第三人提
供者,資產管理公司若係與債務人訂立此項契約時,須經該第三人的
承認,才能對他發生效力,但若是由該第三人與資產管理公司訂立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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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時,則無須得到債務人的同意 。資產管理公司於取得抵押物後,
得自行出售,或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
4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中),自版,2007 年 6 月,4 版,頁 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