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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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上述公司法及破產
法規定之限制。其顯然是賦予資產管理公司較一般債權人更優位的權
利,以提高其獲利能力,惟在法律上給予資產管理公司如此的待遇,
顯然有違債權人平等的原則,其正當化的理由何在,在法律上似有疑
義。
二、租稅的優惠
資產管理公司出售不良資產,屬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
稅法) 第 3 條第 2 項銷售勞務的行為,原應依營業稅法第 10 條的規定
按 5%的稅率課營業稅。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第1
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
率。但該項租稅優惠,僅限於資產管理公司經營不良債權業務,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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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業務則不適用該優惠稅率 。
三、鼓勵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金融機構出售予不良債權
給資產管理公司的損失,得於五年內認列損失,惟依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 91 年 4 月 8 (91) 臺財證 (一) 字第 002433 號公告:「為
維持上市、上櫃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配侵蝕資
本,損及股東權益,金融機構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5 項
及本部 91 年 3 月 8 日臺財融 (三) 字第 0913000051 號令,出售不良債
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或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於 5 年內攤
提其出售不良債權損失或折價損失者,其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撥法
36 財政部 92 年 03 月 17 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1126 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