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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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機構對不良債權的處理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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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計風險 。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創始機
構:指依本條例規定,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
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另依同項第
12 款規定:「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1.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
業務機構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金融公司。2. 依保險法以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3. 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
商。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
二、特殊目的機構
在架構式融資的交易型態下,以金融資產群組為擔保基礎的證
券,其發行與流通,並非由創始機構直接出售予投資人,而是由創始
機構將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先出售給一管道 (conduit),在我國金融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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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化條例之特殊目的機構,同時兼採特殊目的公司 (Spe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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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rpose Corporation, SPC) 及 (Special Purpose Trust, SPT) 。特殊目的
機構若為特殊目的公司,創始機構是將金融資產以出售的方式移轉給
特殊目的公司;若特殊目的機構為特殊目的信託,創始機構是將金融
資產信託移轉予特殊目的信託。若一家創始機構所移轉之金融資產,
未達到發行受益證券之經濟規模時,可由特殊目的機構,集合性質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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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臧大年、謝哲勝、吳家桐,金融資產證券化理論與法制,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
研究協會,2005 年 5 月,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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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條例之規
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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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
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