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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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機構對不良債權的處理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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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估計風險 。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創始機
                             構:指依本條例規定,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

                             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另依同項第

                             12 款規定:「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1.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
                             業務機構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金融公司。2.  依保險法以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3.  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
                             商。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



                               二、特殊目的機構


                                  在架構式融資的交易型態下,以金融資產群組為擔保基礎的證

                             券,其發行與流通,並非由創始機構直接出售予投資人,而是由創始
                             機構將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先出售給一管道 (conduit),在我國金融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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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化條例之特殊目的機構,同時兼採特殊目的公司  (Spe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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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rpose Corporation, SPC) 及 (Special Purpose Trust, SPT)  。特殊目的
                             機構若為特殊目的公司,創始機構是將金融資產以出售的方式移轉給
                             特殊目的公司;若特殊目的機構為特殊目的信託,創始機構是將金融

                             資產信託移轉予特殊目的信託。若一家創始機構所移轉之金融資產,
                             未達到發行受益證券之經濟規模時,可由特殊目的機構,集合性質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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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臧大年、謝哲勝、吳家桐,金融資產證券化理論與法制,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
                               研究協會,2005 年 5 月,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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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條例之規
                               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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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
                               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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