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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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金融資產,將其群組化、證券化後,再售予投資人。
目前國內最快能推行的方案,即透過信託移轉來隔離原始債權人
之信用風險,並由信託機構負責發行該資產之受益證券,透過承銷商
售予投資人,而當債務人償還利息或支付本金時,服務機構將該款項
透過信託帳戶方式,由信託機構轉付投資人,該款項尚未交付於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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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前,信託機構負有保管及再投資之責任 。
三、服務機構
特殊目的機構在資產證券化交易架構下,僅係一管道,其組織通
常較為簡單,而通常也是由創始機構所主導,因而本身並不適宜實際
管理處分受讓的資產群組,而應委任服務機構執行。服務機構之功能
為負責管理該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量收付,其工作包括金融資產之本
金及利息的催收,同時也必須定期提供投資人該資產群組之本金餘
額、資產品質狀況及相關資訊。一般而言,服務者與創始機構通常為
同一人。
基於服務機構於架構式融資交易流程中的重要性,「金融資產證
券化條例」第 84 條規定:「特殊目的公司除所受讓之資產為依第 4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4 目之信託受益權外,應將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
委任或信服務機構代為處理。(第 1 項) 服務機構應將前項資產與其自
有財產分別管理,其債權人對資產不得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
利。(第 2 項) 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特殊目的公司之受讓資產,應定期
收取該受讓資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監督機構
18 參閱王文宇、黃金澤、邱榮輝,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理論與實務,元照,2006 年 8
月,頁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