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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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機構對不良債權的處理  39




                             轉交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並將受讓資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
                             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監督機構。(第 3 項)  服務機構無法履

                             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證券化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備位
                             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第 4 項)」。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5 條規定:「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

                             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有
                             載明者為限。(第 1 項)  服務機構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利

                             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受託機構轉交受益人並將信託財產相關債
                             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受託機構。(第 2

                             項)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
                             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

                             務。(第 3 項)」。故該條例並未強制受託機構必須委任服務機構代為
                             管理受託之金融資產,且受託機構得委任服務機構管理信託財產,受

                             託人不受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的限制。



                               四、信用評等機構


                                  為使投資人掌握資產基礎證券及受益證券之投資風險,實務上通
                             常必須由信用評等機構評定資產基礎證券及受益證券之評定等級。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2 條規定:「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
                             依本條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應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查目前業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包括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標準普爾) 、

                             Moody´s Investor  Service、Fitch Ratings  Ltd.、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
                             公司、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穆迪信用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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