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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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機構對不良債權的處理 39
轉交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並將受讓資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
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監督機構。(第 3 項) 服務機構無法履
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證券化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備位
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第 4 項)」。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5 條規定:「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
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有
載明者為限。(第 1 項) 服務機構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利
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受託機構轉交受益人並將信託財產相關債
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受託機構。(第 2
項)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
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
務。(第 3 項)」。故該條例並未強制受託機構必須委任服務機構代為
管理受託之金融資產,且受託機構得委任服務機構管理信託財產,受
託人不受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的限制。
四、信用評等機構
為使投資人掌握資產基礎證券及受益證券之投資風險,實務上通
常必須由信用評等機構評定資產基礎證券及受益證券之評定等級。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2 條規定:「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
依本條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應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查目前業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包括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標準普爾) 、
Moody´s Investor Service、Fitch Ratings Ltd.、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
公司、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穆迪信用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