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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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不良債權的起源、定義及類型 11
報:1. 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 10%以上為原則,惟期限
最長以五年為限。2.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
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
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 30%。如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
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但以每年償還本
息在 10%以上為原則。(第 3 項) 除前項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銀
行法主管機關規定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者,從其規定。」
(五)差異分析
由上述規定得知,銀行業、保險業及信用合作社對於逾期放款的
定義相同,原則上均以借款人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認
定為逾期放款。但農漁會信用部的逾期放款,則有更為詳細的規定。
另經協議分期償還之放款,前三個行業有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
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
始能免列為逾期放款的規定,農會信用部無此規定。
二、催收款
(一)銀行業
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第 8 條規定:「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
款及其他授信款項。(第 1 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
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