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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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不良債權的起源、定義及類型  11




                             報:1.  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 10%以上為原則,惟期限
                             最長以五年為限。2.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

                             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
                             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 30%。如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

                             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但以每年償還本
                             息在 10%以上為原則。(第 3 項)  除前項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銀
                             行法主管機關規定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者,從其規定。」




                             (五)差異分析



                                  由上述規定得知,銀行業、保險業及信用合作社對於逾期放款的
                             定義相同,原則上均以借款人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認

                             定為逾期放款。但農漁會信用部的逾期放款,則有更為詳細的規定。
                             另經協議分期償還之放款,前三個行業有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

                             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
                             始能免列為逾期放款的規定,農會信用部無此規定。



                               二、催收款



                             (一)銀行業



                                  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第 8 條規定:「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
                             款及其他授信款項。(第 1 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

                             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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