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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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呆帳



                        (一)銀行業




                            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第 11 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

                        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1.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
                        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2.  擔保品及

                        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
                        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3.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
                        承受實益者。4.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

                        者。」同辦法第 13  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
                        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

                        損失。」同辦法第 16 條規定:「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債權仍
                        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

                        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第 1 項)  前
                        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准後,免予列

                        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第 2 項)」由此可知,
                        對金融機構而言,呆帳係屬已轉銷之債權,在資產負債表中已不包括

                        該筆債權,但金融機構仍可依法向債務人追索,除非出售,否則亦須
                        繼續追索,故呆帳債權亦屬不良資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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