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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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不良債權的起源、定義及類型 15
(二)保險業
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
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
後轉銷為呆帳:1.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
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2.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
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債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
近或可能超過保險業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3. 擔保品及主、從
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保險業亦無承受實益者。4.
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同辦法第 13 條規定:「逾期放
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列為
當年度損失。」同辦法第 16 條規定:「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逾期
放款及催收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
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
即依法訴追。(第 1 項)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 (常務)
董 (理) 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
查。但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第 2 項)」
(三)信用合作社
依「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1.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
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2. 擔
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