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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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不良債權的起源、定義及類型  15



                             (二)保險業




                                  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
                             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

                             後轉銷為呆帳:1.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
                             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2.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

                             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債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
                             近或可能超過保險業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3.  擔保品及主、從

                             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保險業亦無承受實益者。4.
                             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同辦法第 13 條規定:「逾期放

                             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列為
                             當年度損失。」同辦法第 16 條規定:「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逾期

                             放款及催收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
                             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

                             即依法訴追。(第 1 項)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 (常務)
                             董 (理)  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

                             查。但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第 2 項)」


                             (三)信用合作社




                                  依「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1.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
                             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2.  擔

                             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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