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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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信用合作社可受償金額,執行無
                        實益者。3.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

                        而信用合作社亦無承受實益者。4.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
                        經催收仍未收回者。(第 1 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未逾清償期二年,經

                        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第 2 項)」同
                        辦法第 13 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

                        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下沖抵,如有不足,應列為當年度損失。」同
                        辦法第 16 條規定:「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債權仍應列帳記

                        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
                        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第 1 項)  前項經評

                        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理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
                        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第 2 項)」



                        (四)農漁會信用部



                            依「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積極辦理
                        催理,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1.

                        債務人因死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2.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

                        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3.  擔保品及主、從債
                        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農會、漁會亦無承受實益。4.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第 1 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
                        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

                        轉銷為呆帳。(第 2 項)」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授信資產、逾期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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