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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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信用合作社可受償金額,執行無
實益者。3.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
而信用合作社亦無承受實益者。4.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
經催收仍未收回者。(第 1 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未逾清償期二年,經
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第 2 項)」同
辦法第 13 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
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下沖抵,如有不足,應列為當年度損失。」同
辦法第 16 條規定:「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債權仍應列帳記
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
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第 1 項) 前項經評
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理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
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第 2 項)」
(四)農漁會信用部
依「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積極辦理
催理,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1.
債務人因死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2.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
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3. 擔保品及主、從債
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農會、漁會亦無承受實益。4.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第 1 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
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
轉銷為呆帳。(第 2 項)」同辦法第 14 條規定:「授信資產、逾期放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