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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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機構對不良債權的處理 21
在不良債權形成後,金融機構受限於許多法令規定、擔保品處分
程序繁瑣費時,以及在催收的過程中發生障礙,造成催收的績效不
彰。臺灣在民國 1992 年至 2000 年間面對急劇升高的金融機構逾放金
額,乃有學者專家提醒金融主管機關應及早設法處理,以免情勢過度
惡化而脫離景氣循環的常軌。立法院乃於 2000 年 11 月 24 日三讀通過
「 金 融機構 合 併法」 ,提供資 產管理公 司 (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 處理不良債權的法源依據。依該法第 15 條規定,為處理
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得成立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的不良債
權。另一方面於 2002 年制定了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金融機構可將不
良債權予以證券化,出售給投資人。
在「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布施行前,國內金融機構對於不良債權
的處理,一向以催收為主,除非因第三人要代債務人清償,要求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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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才偶爾有轉讓債權的行為 。故銀行辦理催收實務上的作法,在
有擔保品的案件,主要為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此乃依
司程序進行求償。另外非經司法程序的追討,乃是與債務人洽商各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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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英花,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金融資產之探究,臺北:台灣金融研訓院,2002 年
7 月,頁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