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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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機構對不良債權的處理 23
三、行使抵銷權
所謂抵銷,依民法第 334 條規定,指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人皆得以自己的債務與他方的債務互相抵
銷。故金融機構在催收欠款時,如發現債務人在金融機構內有存款
時,因存款乃存款人對金融機的債權,故金融機構得就該項存款主張
抵銷,以抵償其借款債務。惟抵銷的要件必須雙方的債務均屆清償
期,故若存款人的存款銀行已有返還的義務始能行使抵銷權,若有尚
未屆清償期的存款,金融機構必須先依契約或法侓的規定,終止存款
契約,使清償期屆至,始能行使抵銷權。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時,應
以書面通知被抵銷的債務人,告知抵銷的意旨,並以副本通知其他的
債務人。但債務人若已陷於無力償債的狀態,通常不太可能在金融機
構仍留有足以償債的存款。
四、與債務人協商或和解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
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該條例施
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協商。」
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第 9 條第 3 款 1 規定:「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
清償本金,得依董 (理) 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