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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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機構對不良債權的處理 25
此限。」因此金融機構承受不動產或股票時,仍須注意其處分該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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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時效,以免違反銀行法的規定 。
七、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
(一)債權讓與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亦可與金融機構訂立債
權讓與契約,在替債務人繳清欠款後,受讓銀行的債權,此種債權讓
與,依民法第 297 條規定,無須徵得債務人的同意,僅須將讓與的事
由「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二)債務承擔
所謂債務承擔,即由新債務人承擔舊債務人的債務,依民法第
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同法第 301 條規定:「第三人
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故當債務人找第三人承擔債務,金融機構應評估其是否確實
有償債能力,若承認該項債務承擔,則原債權人即脫離債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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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英花,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金融資產之探究,臺北:台灣金融研訓院,2002 年
7 月,頁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