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P. 35

第二章  金融機構對不良債權的處理  25




                             此限。」因此金融機構承受不動產或股票時,仍須注意其處分該擔保
                                                               5
                             品的時效,以免違反銀行法的規定 。


                               七、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



                             (一)債權讓與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亦可與金融機構訂立債

                             權讓與契約,在替債務人繳清欠款後,受讓銀行的債權,此種債權讓
                             與,依民法第 297 條規定,無須徵得債務人的同意,僅須將讓與的事
                             由「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二)債務承擔



                                  所謂債務承擔,即由新債務人承擔舊債務人的債務,依民法第
                             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同法第 301 條規定:「第三人
                             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故當債務人找第三人承擔債務,金融機構應評估其是否確實
                             有償債能力,若承認該項債務承擔,則原債權人即脫離債務關係。









                             5
                               吳英花,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金融資產之探究,臺北:台灣金融研訓院,2002 年
                               7 月,頁 88。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