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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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機構對不良債權的處理 29
定,一併解決上述金融機構不能拍賣不動產擔保品的難題,透過資產
管理公司「公正第三人」的拍賣程序,解決必須經過法院冗長拍賣程
序的難題,希望金融機構可以釋出不良資產,交由資產管理公司處
理,以達降低銀行逾放,改善銀行經營體質之目標。
壹、金融機構轉讓不良債權的特別規定
債權的轉讓依民法第 297 條規定,雖須徵得債務人的同意,但須將
讓與的事由「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由於金融機構每
次轉售給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債權,可能為數甚多,若硬性要求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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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條的規定逐一對所有債務人為債權讓與的通知恐窒礙難行 。故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
列方式辦理:1.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 18 條第 3 項規
定。」同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
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 11 條至第 13 條規
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 條及第 301 條之規定。」故金融機構將
不良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時,無須通知債務人僅須公告即發生債
權移轉的效果,債務人不得因未收到債權讓與的通知,主張債權移轉
對其不生效力。
8 王文宇,公司與企業法制 (二),臺北:元照,2007 年 1 月,頁 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