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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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常務董 (理)  事會備查。」另保險業資
                        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信用合
                        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3

                        款,及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 9 條第 3 款,亦有類似的規定。

                            故金融機構要與債務人協商或和解,必須符合上述的條件始能為
                        之,否則任意協商或和解,可能會涉及刑法第 342 條的背信罪。



                         五、金融機構自行拍賣擔保物


                            金融機構如果對債務人的動產設有質權,於債務人逾期還付本息

                        時,可依民法第 878 條規定取得動產所有權,再依同法第 893 條規定
                        拍賣動產而受清償。另對於其機器設備及其他原料物料、汽車等動產

                        設有動產抵押權,則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7 條至第 21 條的規定,
                        於占有動產後予以拍賣而受清償。如果金融機構於債務人逾期還付本

                        息時,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人的授權,或於法院拍賣時予以承受,取
                        得該擔保物的所有權,則金融機構亦可自行出售該不動產而受償。



                         六、金融機構承擔擔保品


                            依民法第 878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
                        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

                        物。金融機構若依該條規定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其債權金額於相當

                        擔保品的價值範圍內消滅。惟依銀行法第 76 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
                        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 74 條或第 75 條規
                        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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