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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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機構對不良債權的處理  27




                             行名義包括: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1.  確定之終局判決。
                             2.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

                             之裁判。3.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
                             制執行之公證書。5.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

                             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者。



                               三、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


                                  有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的債權,於貸款逾期後,金融機
                             構得向該不動產或動產所在地的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質物,

                             法院准許拍賣的裁定,為執行名義的一種,金融機構得據以向法院的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抵押物或質物,以抵償債務。惟當

                             質權的標的物是動產時,金融機構除聲請法院拍賣之外,亦得自行拍
                             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商會、警察官署或自治機關證明。


                                  金融機構以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須經查封、鑑
                             價、訂定底價、定期拍賣等程序,如果順利拍定,執行法院依據各債

                             權人所申報的債權金額,經過審核,製作分配表,到債權人領取分配
                             金額,時間最快也要一年。如果在執行過程中,無法一次或二次拍

                             定,所需花費的時間更長,有些案件甚至花費了二、三年還無法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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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賣分配款 。
                                  對於機械設備的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 62 條規定:「查封物

                             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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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英花,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金融資產之探究,臺北:台灣金融研訓院,2002 年
                               7 月,頁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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