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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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70 條規定:「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
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
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
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第 3 項) 拍賣物依
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
底價 50%;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
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
還債務人。(第 4 項)」同法第 71 條規定:「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
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
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 5 項之規定。」所以金融機構聲請拍賣動產
機械設備,最多只能拍賣二次,如果拍賣時無人應買,還可能只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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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就被撤銷查封,發還債務人 。
由於金融機構自行催收的效率低落,以及國內逾放問題的惡化,
政府積極引進資產管理公司的概念,在「金融機構合併法」通過之
後,為資產管理公司的成立,提供了法源的基礎,該法第 15 條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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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英花,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金融資產之探究,臺北:台灣金融研訓院,2002 年
7 月,頁 9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