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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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
                        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第 2 項)  前項所稱一定

                        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1.  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
                        10%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2.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

                        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
                        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 30%。若中長期

                        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
                        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 10%以上為原則。(第 3 項)  第一項所

                        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
                        其清償期。但如信用合作社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信用合作社通
                        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第 4 項)」




                        (四)農漁會信用部



                            依「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完全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第 1 項)  前項所稱清償期,
                        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

                        但信用部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其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
                        期。(第 2 項)」同辦法第 7 條規定:「信用部逾期放款列報範圍如

                        下:1.  積欠本金逾清償期三個月以上者。2.  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
                        六個月以上者。3.  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六個月以上者。

                        4.  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三個月或六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
                        處分擔保品者。(第 2 項)  經協議分期償還之放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

                        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者,仍應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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