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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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
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第 2 項) 前項所稱一定
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1. 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
10%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2.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
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
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 30%。若中長期
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
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 10%以上為原則。(第 3 項) 第一項所
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
其清償期。但如信用合作社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信用合作社通
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第 4 項)」
(四)農漁會信用部
依「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完全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第 1 項) 前項所稱清償期,
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
但信用部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其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
期。(第 2 項)」同辦法第 7 條規定:「信用部逾期放款列報範圍如
下:1. 積欠本金逾清償期三個月以上者。2. 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
六個月以上者。3. 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六個月以上者。
4. 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三個月或六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
處分擔保品者。(第 2 項) 經協議分期償還之放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
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者,仍應予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