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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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我國法律上不良債權的分類





                         一、逾期放款



                        (一)銀行業



                            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第 7 條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

                        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
                        品者。(第1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

                        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
                        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

                        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第 2 項)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

                        合下列情形者:1.  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 10%以上為原
                        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2.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
                        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

                        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 30%。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

                        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
                        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 10%以上為原則。(第 3 項)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
                        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

                        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
                        期。(第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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