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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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我國法律上不良債權的分類
一、逾期放款
(一)銀行業
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第 7 條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
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
品者。(第1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
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
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
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第 2 項)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
合下列情形者:1. 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 10%以上為原
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2.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
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
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 30%。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
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
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 10%以上為原則。(第 3 項)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
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
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
期。(第 4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