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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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不良債權的起源、定義及類型  7



                                            貳、我國法律上不良債權的定義





                                  不良債權是不良金融資產的一種,其有許多不同的認定標準,
                             如:1.以未依期還本付息認定。2.還本付息逾期三個月。3.利息逾付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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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月本金逾付三個月。4.以擔保品價值多寡認定等 。我國在金融法規
                             上對不良債權的定義,可從財政部 90 年 5 月 2 日臺財融 (三)  字第

                             90161965 號函觀之:「關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規定所稱之『不
                             良債權』,係指符合本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

                             款項,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而「逾期放款」定義
                             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為「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
                             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因此所謂不良債權

                             係指金融機構辦理各種放款、貼現、票據承兌、保證及外匯等因融資

                             或購買公司債所產生的債權,已屆清債期而收回顯有困難者。惟金融
                             機構對營運正常但短期資金調度困難之傳統產業,2000 年 6 月底前屆
                             期之本金得展延六個月,另對傳統產業原先核予之授信額度,在該企

                             業營運實際需要範圍內,各金融機構依程序儘量協助其繼續使用之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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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 ,是否列入不良債權的範圍則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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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英花,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金融資產之探究,臺北:台灣金融研訓院,2002 年
                               7 月,頁 22。
                             3  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8 日台財融第 88755252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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