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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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不良債權的起源、定義及類型  9



                             (二)保險業




                                  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7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

                             或雖未超過三個月,惟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 1
                             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

                             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保險業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
                             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

                             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第 2 項)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
                             形者:1.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 10%以上為原則,惟期

                             限最長以五年為限。2.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
                             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

                             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 30%。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
                             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

                             還本息在 10%以上為原則。(第 3 項)  第一項所稱清償期,對於分期償
                             還之放款,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保險業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

                             者,以保險業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第 4 項)」


                             (三)信用合作社




                                  依「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第 7 條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

                             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
                             擔保品者。(第 1 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

                             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信用合作社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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