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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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個人投資不良債權的課稅  177




                             取得抵押物後,其究竟是否要出售或自用,意圖不明,故乃以法院的
                             拍賣價格為時價。但實際上,許多不良債權交易被課稅的案件,在課

                             稅時該抵押物早已出售,是否亦應比照該項方式,以抵押物嗣後出售
                             價格為債權的移轉時價,但因該解釋令的文意似特別強調,拍賣不良

                             債權抵押物時,「已」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故稽徵實
                             務上,當納稅義務人提出抵押物拍定前,已與第三人簽定的買賣契

                             約,會特別去查證,該買賣合約是否確實是在抵押物拍定前所簽定,
                             若經查證受買人,其說詞與出賣人不符,即否定該買賣契約為真實,

                             仍以法院的拍賣價格為時價,以致產生不合理的課稅結果。


                               五、漏報應否處罰的爭議


                                  因很多以債權承受抵押物轉售的案件,係發生於財政部前揭解釋

                             令發布之前,以致於事後被查核時,根本未預測到該項課稅方式,故

                             除了被補以顯不合理的稅款外,另又以漏報應課稅的所得,而處以罰
                             鍰,鑒於該項課稅方式,縱使如會計師、記帳士或地政士等專業代理
                             人,亦無法預見,財政部乃於 98 年 12 月 12 日發布臺財稅字第

                             09804567520 號令:「個人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該債

                             權抵押物,於 96 年 7 月 16 日以前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而未依本部 96 年 7 月 16 日臺財稅字第 09604520160 號令規定申
                             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其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經稽徵機關查明並無規避納稅義務安排或情事者,得參酌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輔導納稅義務人限期補稅免罰。」其中以責令稽徵機
                             關查明無規避納稅義務安排或情事者,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
                             「規避納稅義務安排或情事」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個案認定,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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