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1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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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個人投資不良債權的課稅 181
執行費用後,其仍可取 5,500 萬的價款,投資人可獲取 500 萬元的利
益。在所得稅的負擔上,亦以 500 萬元為其所得,與其經濟實質相
符。若無人出更高的價格應買,由債權人以 5,700 萬元的價格承受,
依財政部前揭解釋令的課稅方式,扣除買入成本、強制執行費用及財
產稅後,其轉讓債權的利益為 500 萬元,嗣後出售的價格為 6,000 萬
元,則有 300 萬元的出售土地所得,故總所得雖同為 800 萬元,但因
出售土地的所得 300 萬元為免稅所得,投資人尚可獲得免稅的利益。
由此可見,縱使不變更財政部解釋的課稅方式,只要不良債權的投資
人,採取正確的承受策略,不但不會被課以顯然不合理的稅負,還可
以獲取租稅的利益,故在該項課稅原則之下,不良債權的投資人在承
受抵押物時,若能審慎考量承受的價格,即不致產生稅法上的風險。
壹、財政部解釋的課稅方式
個人投資人取得不良債權後,若未經法院拍賣而以該不良債權作
價取得抵押物,係以其持有之債權換取抵押物,屬不同種類資產的交
換,於取得抵押物時,應依抵押時價超過債權取得成本部分計算損益
課徵所得稅。關於抵押物的時價,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