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5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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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個人投資不良債權的課稅  185



                                                   貳、所得性質的探討





                               一、依財政部解釋的原理


                                  財政部前述解函釋,僅解釋該項所得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
                             未說明該項所得的性質,惟依財政部解釋的原理分析,該項收入亦屬

                             移轉債權所取回的對價,故應屬財產交易所得,因其成本已於計算移
                             轉債權時減除,原則上不應予再減除,但若債權人於收取債權時,若

                             有支付與回收債權有關的支出,且取得合法憑證者,依筆者的見解仍
                             得予以減除。



                               二、本書的見解


                                  因筆者對於二階段的課稅方有不同的見解,對於投資人自己回收

                             債權的所得類別,自然與財政部不同,依筆者的見解,因第一階段移
                             轉債權的並不發生財產交易所得,故該項收入則非屬財產交易所得的
                             一部分,且其亦與處分抵押物的財產交易損益無關。其性質屬債權的

                             回收利益,類似於營利事業投資收益的性質,並無法歸類為所得稅法

                             第 14 條第 1 項前 9 大類所得,故應列為其他所得,其相關的成本費用
                             自然需要由投資人負舉證責任,也就是檢具相關的支出憑證,由稅捐
                             稽徵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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