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0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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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強制執行法



                        第二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二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第 70 條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

                          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
                          者,其應買無效。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
                          到場者,不在此限。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
                          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

                          應交債權人承受。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

                          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
                          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

                          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不得應買。

                        第 71 條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
                          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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