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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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
                                  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
                                  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
                                  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

                                  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

                                 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
                                  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
                          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 10 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
                          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

                          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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