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8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P. 208

198




                                  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
                                  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

                                  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

                                  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

                                  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

                                  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
                                  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
                                  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
                                  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
                          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

                          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