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3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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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相關法律  193




                                      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

                                      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

                                        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

                                        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

                                        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
                                        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

                                        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

                                        偵訊、通訊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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