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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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8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貳、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15 條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
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
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三、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
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
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
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
四、資產管理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有第一順位以下順位債權人之債權
者,主管機關得請法院委託前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
五、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
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
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
六、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