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9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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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相關法律 189
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
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
制。
前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及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一項第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
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第一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
率。
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因出售所受之損失,得於五年
內認列損失。
第 18 條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
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
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扣除。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及保險法規定,由輔導人、監管人、接
管人、清理人或監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保險法及其相
關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
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