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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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相關法律 191
第三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第 91 條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
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
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
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
百分之二十。
第 92 條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
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
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 95 條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
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
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
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
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