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5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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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相關法律 195
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
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
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
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
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
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
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24 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
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
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依前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
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