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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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相關法律  197




                                    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
                                    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

                                      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
                                      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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