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2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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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
                              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

                              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
                          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

                          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7 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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